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聖川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乙揚興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游麗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顯微鏡及相關配件,
惟原告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後,被告卻遲未給付貨款,已積欠之貨款達新臺幣(下同)71萬6,100元,屢經催討,仍未獲回應,爰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6,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採購單、發票、送貨單、電子郵件聯繫內容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價金給付
請求權,原未約定清償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8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