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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游菊香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行之內容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672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加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之利息、違約金,共計502,139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515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44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表明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發生(例如於92年之後已清償,並提出清償證據)。
五、因原告起訴內容僅稱未向被告借款、沒有收到106年度司執字第63515號執行狀等語,則原告起訴在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起訴。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