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游菊香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郭文進變更為宮文萍,業經本院
裁定由宮文萍
承受訴訟,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515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44565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但原告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副卡未曾開卡使用,正卡
持有人黃正輝於民國97年間亦已清償其信用卡債務,
爰依法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41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正輝與原告於87年8月間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申辦信用卡正、副卡使用,尚有新臺幣(下同)90,672元逾期未清償,正、副卡申請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中興銀行於92年間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3年4月16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依法公告登報,對原告即發生效力。被告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
乃於106年9月12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用以
中斷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卷核閱
無訛,故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合法,先予說明。
㈢系爭執行名義於92年8月11日確定(訴字卷第69頁),為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屬於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故原告主張其信用卡副卡無效、原告不知有債務
云云,本院不予審酌。又本院寄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係由黃正輝本人簽收及基於同居人之身分代原告簽收(訴字卷第79、81頁),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並不可採。
1.原告所提出黃正輝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資料明細(訴字卷第25至33頁),固未記載被告對黃正輝之信用卡債權。然其上資料明細最後一行均記載「以上資料係就本中心資料庫中搜尋會員金融機構所報送資料,或有疏漏,敬請
參酌處理。」(訴字卷第29至33頁),自不能以此作為黃正輝已清償之證據。
2.至於原告稱黃正輝之胞弟黃正龍於97年3月間向彰化銀行申請變更黃正輝房屋貸款之借款人為黃正龍,彰化銀行要求黃正龍清償黃正輝其他信用卡卡債,方得申請,清償收據已交給彰化銀行,聲請法院向彰化銀行調取收據云云。然原告提出之黃正龍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訴字卷第35、37頁),其上記載「97.4.2放款1,935,406(清償黃正輝)」,不能證明已清償黃正輝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債務,且黃正輝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於93年4月16日由中興銀行轉讓予資產公司即被告,黃正龍縱使有清償黃正輝其他銀行信用卡債務,其中應無包含已轉讓予資產公司之信用卡債務,且黃正輝是否清償其他銀行信用卡債務與黃正輝是否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3.原告既未提出已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之證據,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復未提出有何其他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