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志仁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
兩造因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涉訟,而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管轄法院)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顯見雙方已對
上開契約涉訟
一節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自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而被告具狀提出
異議,未以言詞陳述,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
本案之
言詞辯論,不生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的效果,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