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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曾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而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管轄法院)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顯見雙方已對上開契約涉訟一節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自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具狀提出異議,未以言詞陳述,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本案言詞辯論,不生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的效果,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