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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瑋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鈴
被      告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16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9,8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44,38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3,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14年2月28日、114年3月13日、114年3月26日、114年3月27日向原告購買鋼筋等貨物,且原告已經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然被告僅於114年2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5,936元,尚餘733,164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3,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參照)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