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瑋德鋼鐵有限公司
被 告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16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44,388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3,1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14年2月28日、114年3月13日、114年3月26日、114年3月27日向原告購買鋼筋等貨物,且原告已經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然被告僅於114年2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5,936元,尚餘733,164元未給付,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3,1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
參照)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