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洪素純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4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8,915元,及其中42萬7,527元自民國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43萬1,388元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2月31日
執行命令在卷
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之金額。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於114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債權金額應為376萬9,015元(計算式如附表),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6萬9,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