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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變價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廷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原告提起代位變價分割遺產訴訟,因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桃院雲民後114年度訴字第1969號函(本院卷第71頁),命原告應於閱卷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人別,原告今仍未提出,倘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1
補正被告之人別、住所居所
本院已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陳維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請原告儘速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補正被告之人別、住所或居所。
 2
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
 3
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籍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