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83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544,885,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31,335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元,尚不足
30,835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