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嘉琪
被 告 張雨涵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