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美麗
周端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附表所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美麗前於民國84年8月21日向訴外人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740萬元,
迄今均未清償,原告依
債權讓與、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下稱
系爭債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勝訴。
惟黃美麗於前案訴訟
期間,將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周端瑾,又自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觀之,黃美麗、周端瑾(下合稱被告)
間於86年7月30日之消費借貸債權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可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為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而黃美麗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財產不足供清償原告系爭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及請求周端瑾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黃美麗則以:
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原告之債務,伊與周端瑾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每個月也都有還款6,000元予周端瑾,後來伊無力償還,故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周端瑾,待伊去世後周端瑾再用系爭土地去處理其與周端瑾之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
㈡周端瑾則以:
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為清償黃美麗之既存債務,並
非詐害債權行為,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間有共謀或虛構之惡意,依法不得援引民法第244條規定予以撤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或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必以損害債權為限,且有償行為須以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悉者,
始足當之。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而,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之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而
所稱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後,已無
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言。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
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第35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如債權早已存在而事後始設定抵押權者,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當時僅單純增加其負擔而已,
難認與先前已存在之債權間具有
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避免債務人在已陷於資力困難而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之情況下,與特定債權人事後單獨就特定債權設定抵押權,而妨害其餘債權人共同公平受償之機會。
㈡
經查,原告
對黃美麗有系爭債權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為黃美麗之債權人。又周端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承:伊於86年間借款予黃美麗時,黃美麗並未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周端瑾,113年1月間黃美麗始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替代其按月需還款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3頁),
足徵被告間係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始設定抵押權,則該設定抵押權行為實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無償行為,要屬有據。
㈢再者,黃美麗
於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未清償前,既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周端瑾,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黃美麗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所餘財產僅為112年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共計435,588元、房屋及土地共4筆現值合計151,404元等情(見限閱卷),確實不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堪認黃美麗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周端瑾之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周端瑾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5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並請求周端瑾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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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抵押權人:周端瑾 登記日期:113年2月5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86年7月30日金錢借款 債務清償日期:138年2月1日 收件字號:113年壢平登跨字第3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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