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黃美麗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