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富詠富機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原 告 張宗麟
共 同
被 告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一、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富詠富機具有限公司(下稱富詠富公司)之
債權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對原告張宗麟、張根榕逾本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2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73223號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0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89093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富詠富公司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系爭73223號執行事件及系爭89093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張宗麟、張根榕逾17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於系爭73223號執行事件中係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富詠公司、張宗麟之財產於400萬3,000元及本金400萬元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數額範圍內為連帶執行;又被告於系爭89093號執行事件係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569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富詠富公司、張宗麟、張根榕之財產於本金400萬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違約金之債權數額範圍內為連帶執行。原告富詠富公司聲明第一、三項,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富詠公司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73223號、8909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第一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客觀利益,與第三項聲明相同,且自經濟上觀之,第一、三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依上說明,第一、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73223號、89093號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之債權額,計至原告富詠富公司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即114年7月24日止共820萬6,68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張宗麟、張根榕聲明第二、四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張宗麟、張根榕於超過17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73223號、89093號執行事件於超過17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則聲明第二、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張宗麟、張根榕排除系爭73223號、89093號執行事件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73223號、89093號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之債權額扣除原告張宗麟、張根榕不爭執之170萬元後即230萬元,計至原告張宗麟、張根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即114年7月24日止共471萬8,84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92萬5,529元(計算式:820萬6,685元+471萬8,844元=1,292萬5,52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萬4,2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萬8,410元,尚應補繳11萬5,87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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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73223號執行事件 (排除執行本金400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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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89093號執行事件 (排除執行本金400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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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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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73223號執行事件 (排除執行本金230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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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89093號執行事件 (排除執行本金230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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