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李懿軒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 0、0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〇九二三八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38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業已扣押並收取原告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5,569元應予返還。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
上開第2項聲明縮減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欽雄於88年4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3162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完全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3019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現被告以李欽雄已死亡,其債權債務關係由原告
繼承為由,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然李欽雄於94年6月14日死亡,原告因幼時即隨母親及繼父居住,與李欽雄長久以來失聯未接觸,故於113年3月9日經銀行打電話通知有李欽雄債務問題,始知悉李欽雄過世,
旋於同年5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1752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12月20日
准予備查,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表彰系爭本票之債權
請求權對原告應不存在,原告並
非相關債務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
民法不當得利返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系爭強執事件扣押移轉予被告之薪資4萬2,212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欽雄於94年間即已過世,且原告當時為23歲早已成年,怎可能不知悉發生繼承開始之事由。又李欽雄僅有原告一名子女,依我國民間傳統
習俗,怎可能沒有子女送終,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父母
離婚,原告於幼時即隨同母親遷至與父親不同地之其他地區居住;又被告已透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收取原告薪資共4萬2,212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25日長庚院桃字第1140350032號函及原告、訴外人李欽雄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卷第9頁至第14頁),足信為真。而審諸上開戶籍謄本,可知原告於8歲前即已開始在桃園地區居住,其後長期在桃園地區生活
迄102年間遷往金門地區,而訴外人李欽雄生前則長久居住於臺南地區迄死亡時止,是原告陳稱:伊幼時即隨母親及繼父居住,與李欽雄長久以來失聯未接觸,故於113年3月9日經銀行打電話通知有李欽雄債務問題,始知悉李欽雄過世,旋於同年5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節,應屬可信,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
可佐,是原告於法定
期間內拋棄繼承,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已非訴外人李欽雄之
繼承人,則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
難認適法,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非李欽雄之繼承人,即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卻遭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而使被告取得其部分薪資即金錢4萬2,212元,被告受領此部分金錢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雖辯稱:李欽雄於94年間即已過世,且原告當時為23歲早已成年,怎可能不知悉發生繼承開始之事由。又李欽雄僅有原告一名子女,依我國民間傳統
習俗,怎可能沒有子女送終云云,然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而與一方居住並長期與另一方失聯之情形所在多有,並不因未成年子女嗣後成年或為獨生子女,即必然會知悉失聯父或母之下落及狀態,被告上開辯詞純係臆測,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又原告本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待原告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