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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建瑋  
            林錦煌  
被      告  郭芷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144元,及自民國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現為2.295%)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8年5月5日,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762,1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6、75至79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144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