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葦庭(即陳子良之繼承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陳柏年(即陳子良之繼承人)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陳柏年(即陳子良之繼承人)等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0,449元,應繳
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