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忠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自113年5月17日起至120年5月17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分期攤還本息。
惟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4年3月17日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
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除利息外,並應另加計逾期第一、二、三期分別為400元、500元、600元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581,0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
迄未依約清償,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