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泓景即羅泓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36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邱泓景即羅泓景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依
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第4條、第6條、第7條及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而視為到期者,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嗣被告於11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止增加寬限期,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自114年7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2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51,362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中華郵政公司113年3月27日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則被告本件借款利率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經核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未依約償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