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泓景即羅泓景
許沛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邱泓景即羅泓景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641元及
按如
附表編號1、2「利息」、「
違約金」欄
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2,777元及按如
附表編號3「
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泓景即羅泓景負擔百分之39,餘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泓景即羅泓景原獨資經營宸緻鍍膜車體美研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目前為年率2.295%),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4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邱泓景另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6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3.22%),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4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被告邱泓景於112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許沛然為
連帶保證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8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目前為年率2.29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於114年1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8月13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前開被告於114年2月14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又被告許沛然既為被告邱泓景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6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邱泓景即羅泓景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尚積欠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許沛然就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為被告邱泓景之連帶
保證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就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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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萬元/ 110年7月22日至116年7月22日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50萬元/ 111年12月16日至116年12月16日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100萬元/ 112年12月14日至118年12月14日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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