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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邱泓景即羅泓景


            許沛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泓景即羅泓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641元及
  附表編號1、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2,777元及按如附表編號3「
  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泓景即羅泓景負擔百分之39,餘由被告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泓景即羅泓景原獨資經營宸緻鍍膜車體美研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4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邱泓景另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6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3.22%),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4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被告邱泓景於112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許沛然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8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於114年1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8月13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前開被告於114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許沛然既為被告邱泓景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6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邱泓景即羅泓景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許沛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為被告邱泓景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20萬元/ 110年7月22日至116年7月22日
159,972
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2.295%

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萬元/ 111年12月16日至116年12月16日
441,669
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3.22%

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0萬元/ 112年12月14日至118年12月14日
902,777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2.295%

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

 150萬4,4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