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胡美娥
陳裕涵律師
被 告 謝璧宇
郭瑋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
兩造於民國85年4月30日結婚,
嗣於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6號
離婚案件中和解離婚,並於111年7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
被告婚後因工作緣故,原居住在臺中市,於108年10、11月間較常往返臺中及桃園系爭房地二處,兩造因此屢有衝突,原告欲與被告離婚,亦與娘家互動疏離,故前往天靈壇尋求宗教信仰及欲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得知此事後,於108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胡孝秀、胡敏隆、胡憲明等人至天靈壇,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原告離開天靈壇,並返回系爭房地,後原告因身體疼痛要去看醫生,被告及胡敏隆、胡憲明等3人佯稱欲帶原告去醫院,實則載原告去無無開元慈安宮進行收驚儀式,經原告拒絕收驚後,被告及胡敏隆、胡憲明等3人分別壓住原告,先由被告打原告一巴掌後,以鐵湯匙挖開原告嘴巴,並捏住原告鼻子之方式強迫原告喝下符水,被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強制罪、共同強制罪確定在案。
㈢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對原告為
上開暴力行為後,原告已心生畏懼,不願讓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然被告仍居住其中不願遷離,原告被迫另租其他處所居住,而無從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嗣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9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斷電,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命兩造之子女申請復電,並持續占有系爭房地。兩造於111年6月21日和解離婚後,被告更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猶持續居住其中,後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在系爭房地處張貼限被告於一週內遷離之公告,
惟被告仍拒絕遷離,且破壞花園門鎖及更換車庫遙控門鎖之密碼,使原告無從進入系爭房地。原告再於113年6月28日、同年7月5日、同年月11日在系爭房地處張貼書面通知被告遷離,被告始於113年7月15日前後搬離系爭房地。
㈣被告自108年12月24日起即無合法權源持續占有系爭房地至113年7月15日始遷離,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計算,被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已受有1,204,13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因而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04,13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7月15日之
期間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任。縱認被告有於該期間居住在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為被告辛苦工作清償房貸之結晶,當時因疼愛原告而將其登記於原告之名下,兩造亦有將系爭房地作為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共同
住所,是兩造間就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應成立無償
使用借貸契約。
㈡倘原告
嗣後有變更其原先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意思,而不在提供被告居住,應向被告為明示搬離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不得僅以原告不願繼續與被告居住而離開系爭房地即謂有不再同意被告居住其內之意思。又縱使原告有於113年6月20日在系爭房地處張貼限期搬離之通知,限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前搬離系爭房地,惟原告仍未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8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仍居住在系爭房地。
㈢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113年6月28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有居住在系爭房地,然原告僅限被告於一週內搬離有違一般社會通念,且原告就每月租金22,000元亦未提出相關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299)及其上同段253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人。兩造於85年4月30日結婚,嗣於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6號離婚案件中和解離婚,並於111年7月4日登記離婚,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19、27-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有同居義務,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無不當得利: 1.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是為達同居一處目的,而有使用夫妻一方所有房屋之必要時,享有房屋專用權之一方有出借義務,他方則有使用之權利。而夫妻間因房屋之利用關係,於相互間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類似於民法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此項為達夫妻法定同居義務目的而延生之附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本於夫妻同居義務關係而生,無待當事人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另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以同意他方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法律上應可定性為一使用借貸關係,而以婚姻關係之存續為借貸期限。 2.
經查,兩造於85年4月30日結婚,而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
所載(本院卷第17、19頁),原告係於87年10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系爭房地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且原告亦陳稱被告於臺中工作並居住於臺中,假日時方至桃園系爭房地居住,足認系爭房地應屬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共同住所之一,
如前說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即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迄至111年6月21日經由法院和解離婚而消滅,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自仍有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而無不當得利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
兩造於111年6月21日離婚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不當得利? 1.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既主張被告於兩造於111年6月21日和解離婚後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該期間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於該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地乙事,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提出113年6月20日被告信件遭退回之紀錄為證,並稱係因被告拒收始退回,故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記錄僅有記載「退」一字(本院卷第145頁),其遭退回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拒收,無從認定,況被告若確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亦有信件遭退回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退件是因未居住等語,
尚非無據,是本院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事實,復原告就此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僅空言泛稱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不願搬離
云云,
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至原告雖聲請傳訊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之警衛即證人陳信宏到庭,欲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8年12月24日至113年7月15日之期間居住、占有及使用系爭房地
等情。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14年9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且本院於上開
期日已
諭知書狀及證據之聲請,應於2週內提出於本院,逾期未提即屬延滯訴訟,有
失權效之適用(本院卷第107頁),然原告卻遲至114年10月29日始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訊證人陳信宏,自屬逾時提出並延滯本件訴訟,而有失權效之適用,本院自得駁回其調查之聲請,而無進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