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谷峯
共 同
被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皮家源
共 同
黃勝文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
債務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此類
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
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專屬管轄事件與
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皮家源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55,884元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07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原告主張皮家源對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原請求命皮家源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見卷第183頁)。
嗣因皮家源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列新北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6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乃更正此部分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表明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見卷第237、238頁)。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應專屬於新北地院管轄。至原告另訴請確認皮家源對其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皮家源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頂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峯公司),被告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秉豐公司)應給付頂峯公司2,116,153元本息部分,其主張
略以:頂峯公司與秉豐公司於113年6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承作秉豐公司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凱
旋大苑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之電力、消防電、弱電(配管拉水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復於114年5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頂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2至8樓缺失改善且經秉豐公司查驗後,秉豐公司始須核撥114年4月份工程款餘額305,884元,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
擔保;頂峯公司嗣已改善完成且經秉豐公司查驗無誤,秉豐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撥付餘款305,884元及返還系爭本票,另應清償先前積欠之工程款1,810,269元予頂峯公司;
詎秉豐公司竟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其
法定代理人皮家源,由皮家源出面行使票據權利;皮家源惡意受讓系爭本票,對於伊之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且應返還系爭本票予頂峯公司
等情。秉豐公司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請求頂峯公司給付逾期未完工之懲罰性
違約金500,000元本息。經核
上開部分雖非專屬於新北地院管轄,然與
前揭專屬管轄部分均係基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原因事實所生紛爭,為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宜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且原告聲請將本件全部移由新北地院審理,被告亦無意見(見卷第234頁)。準此,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洵屬有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