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玉蓮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以
被告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促字第6481號核發
支付命令,茲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為請求,又觀該約定書第19條已約明兩造就該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促字卷第3頁),
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