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韋柏志(VI BA CHI)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韋柏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韋柏志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依
前揭規定,法院
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韋柏志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韋柏志於民國113年8月31日5時55分許,於
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欲返家的途中尾隨原告,並沿途向原告搭話,經原告表示拒絕後仍不停止,持續以「是否有男朋友」、「交往多久」等語句騷擾原告,令原告心生厭惡與恐懼。原告在上開火車站附近之早餐店買完早餐後,在早餐店門口欲以手機應用程式呼叫計程車返家,被告不僅阻止原告以手機呼叫計程車,更出示旅館之Google map搜尋結果,向原告邀約發生性行為,經原告拒絕後,在原告自行招攬路旁經過之計程車欲上車之際,被告韋柏志竟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推擠及拉扯之強暴方式,拉扯原告手臂,欲將原告拉入車內遂行強制性交之目的(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對原告造成極為嚴重之心理創傷。 ㈡被告揚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揚捷公司)仲介被告韋柏志來臺工作,並提供宿舍,依法應對被告韋柏志採取適當措施,包含內容涵蓋性別平等工作法等基本法治觀念之職前講習,並應訂定住宿管理規則,善盡防治性騷擾發生之義務。惟被告揚捷公司未落實上開教育及管理義務,致被告韋柏志未具備相關法治意識,進而侵害原告權利,未盡法人應盡之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之責。再被告揚捷公司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1、2項,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應對性騷擾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然被告揚捷公司竟未依上開規定為任何措施,任由原告獨自面對刑事訴訟之恐懼與創傷,顯已違反相關法規課予雇主之注意義務,原告亦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8、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揚捷公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揚捷公司亦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善盡性騷擾防治法之防治與糾正補救義務,致原告精神痛苦加劇,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8、2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韋柏志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㈡被告揚捷公司則以:被告揚捷公司與被告韋柏志簽訂之勞動契約效力依法僅限於工作時間及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員工下班後所進行之私人行為,本不受雇主支配或限制,被告韋柏志係於非工作時間進行系爭侵權行為,被告揚捷公司無監督義務,亦無從進行監督義務。且被告揚捷公司並無因契約、服務關係、危險前行為或
公序良俗而對原告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自不構成
不作為侵權行為。被告揚捷公司均會於員工入職時實施性騷擾防治與
申訴宣導,入職後仍會定期進行相關宣導,確有落實企業責任。再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29條之
請求權主體
乃「受雇者」及「求職者」,原告既非被告揚捷公司之受雇者及求職者,自無適用本條之餘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第1項旨在保護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聘僱勞工之工作權及人身安全,原告並非被告揚捷公司提供就業服務之勞工,原告主張被告揚捷公司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顯有違誤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韋柏志應給付原告20萬元:
1.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韋柏志係被告揚捷公司引進之外籍員工,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性自主權利,造成非財產上損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21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114年3月24日府社家字第11400678091號函及所附該府CP00000000案性騷擾事件審議決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7-20頁、第21-25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韋柏志之系爭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韋柏志賠償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經歷、收入狀況、被告韋柏志加害行為手段、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韋柏志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被告揚捷公司
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按侵權行為責任,旨在使加害人就其不法行為負責,須符合行為不法,及法益侵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當之。
倘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被告揚捷公司有往來交易安全與組織義務等,故被告揚捷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之事實顯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⒉又雇主就外籍員工之性別、法治教育宣導,目的在使外籍員工熟悉我國權利保障、救濟管道,俾免因其離鄉背井,面臨弱勢處境,且避免其因風俗習慣之不同而誤觸法網,此觀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所附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附表一「參、管理」「四、(一)外國人應遵守之
法令:1、健康檢查及傳染病防治等衛生健康之法定。2、菸害防制之法令。3、動物保護之法令。4、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5、禁止交付或提供人頭帳戶(號)之法令。6、其他勞動相關法令規定。」及「六、設置及公告申訴處理機制:(一)雇主應設置公告內部申訴機制,處理外國人管理、伙食及住宿問題,並專責處理。(二)雇主應公告外國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諮詢服務中心及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機場諮詢服務站等申訴機制……(下略)」等雇主事項即知,原告主張被告揚捷公司負有防範其員工違反我國法律並避免侵害我國人民性自主權利之義務,應施以適當足夠之教育及管理,惟雇主前開教育宣導之義務,如何推認為防範員工侵害他人之義務,則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⒊再者,被告韋柏志執意為侵害原告權益之系爭侵權行為,被告揚捷公司之上開宣導義務之落實是否即得有效防止被告韋柏志為系爭侵權行為,亦屬有疑,原告僅泛言「若被告揚捷公司有落實相關宣導義務,被告韋柏志何以會出現如野蠻人般當街擄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逕?」等語,而無就相當因果關係為其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揚捷公司之宣導
與否與被告韋柏志系爭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況被告韋柏志為成年人,有其自我行動之意識及自由,被告揚捷公司對其有指揮監督權限僅限於其執行職務
期間,縱其係外國人亦同,殊不能謂引進外籍員工之雇主應對其引進就業之外籍員工在台一切行為均有監督管理義務,而認被告揚捷公司對被告韋柏志有何監督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揚捷公司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難以採憑。
㈢被告揚捷公司無庸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28、2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原告主張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2項,被告揚捷公司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雇主知悉性騷擾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然被告揚捷公司未遵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故原告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2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29條亦有明文。
⒉
揆諸上開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29條之
請求權人應限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所指之受僱者、求職者,而原告並非被告揚捷公司之受僱者、求職者,是原告自無從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揚捷公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揚捷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揚捷公司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之規定,於24小時內通報,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按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
經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乃「鑒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本國及外國籍勞工之就業服務,勞工於遭遇性侵害、勞雇關係不穩定情事時,可能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求助,爰為保障勞工工作權益及人身安全,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增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以保障被害
人權益。」其旨在因就業服務機構所提供就業服務之本國、外國籍勞工,面臨問題時對就業服務機構可能具有較高依存心理,遭到性侵害等情事時可能選擇向就業服務機構求助,而課予就業服務機構相關通報義務,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權益甚明。查原告並非被告揚捷公司提供就業服務之員工,對於被告揚捷公司不具依存心態,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揚捷公司應有通報主管機關之法律義務而不為,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乙節,容有誤會,
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之行動自由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係遭被告韋柏志之系爭侵權行為所侵害,而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在原告上開權利遭被告韋柏志侵害後,實
難認定被告揚捷公司通報與否之行為與原告之行動自由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遭侵害而受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揚捷公司有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11條之通報義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責,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以金錢給付為目的,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韋柏志(本院卷83頁),是被告韋柏志應於114年1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韋柏志應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韋柏志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