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李蕙霖
林涵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具狀到院,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如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㈠
兩造曾因返還車輛之
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5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被告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將登記於原告李蕙霖名下之車輛(廠牌型號:BMW Z3M,車身號碼:WBSCL93451LJ80477)及登記於原告林涵芸名下之車輛(廠牌型號:保時捷 996 Turbo,車身號碼:WPOZZZ99Z1S682561,下合稱
系爭車輛)拖吊至他處,破壞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占有。兩造間
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7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66號裁定,被告已敗訴確定,原告因前開假處分事件,自110年12月7日起喪失使用管理系爭車輛之利益,原告李蕙霖受有損害共計114萬1,000元(計算式:27000×43=0000000,按:原文如此),原告林涵芸受有損害共計258萬元(計算式:60000×43=0000000,僅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蕙霖114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涵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
經查,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
聲請假處分並提存
擔保金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他處,致原告自110年12月7日起喪失使用管理系爭車輛之利益
云云,然未具體敘明被告以故意或過失為何種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及有何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舉止,而未具體表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全部
構成要件事實。原告之訴有
前揭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因此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之,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