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簡日笙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以
被告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7549號核發
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為請求,而觀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第25條約定:「準據法及管轄法院……2.因
本約定書而涉訟者,匯豐及立約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亦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支付命令卷第8、19頁),
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