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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蔡明順  
被      告  富鴻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士鴻  
被      告  鄭少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34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48%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本院將該件變更聲明之書狀送達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鴻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士鴻、鄭少熙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浮動計息,並按月付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4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本票1紙、授信契約書3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富鴻興業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少熙、楊士鴻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