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品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鉦揚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4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假執行之聲明(卷第31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永翊、力士航為肝膽自造有限公司(下稱肝膽公司)成立後之股東,即肝膽公司之全體發起人。被告與全體發起人為經營餐酒館,與原告約定,就桃園市○○區○○○○路000號施做室內裝潢工程,原告便於113年9月10日起發包合作廠商進場施做冷氣、泥作、水電、鐵工、吧檯人造石、玻璃、木作等相關工程(下稱
系爭承攬工程),合計共1,615,486元,於113年12月間施做完成,經全體發起人驗收完畢。然被告與全體發起人僅於113年9月16日以肝膽公司籌備處之名義給付原告39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工程款,且肝膽公司成立後亦未承認
上開成立前之債務,
嗣經原告催討,始知肝膽公司內部已無資產可供清償,故被告及全體發起人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全體發起人3人以自有財產連帶清償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之後力士航於114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35萬元之借據及還款協議書,林永翊於114年4月14日給付原告35萬元,被告雖一再保證會給付剩餘之525,486元(下稱系爭款項),但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681條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類推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請求為擇一勝訴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肝膽公司為有限公司,並無發起人之概念,被告身為肝膽公司之股東,應僅就出資額負
有限責任,且肝膽公司籌備處曾匯款39萬元予原告,於113年10月4日經核准設立後,原告之承攬
報酬即應由肝膽公司所繼受,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清償之責,並
非有據。原告稱被告與力士航
、林永翊3人有承擔債務之行為,然依照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並未回覆,
難認有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即使有債務承擔之行為,該對話內容係指平均分擔,
而非連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力士航、林永翊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再
退步言之,原告主張肝膽公司之債務為1,615,486元,然林永翊曾表示原告曾與肝膽公司達成
合意折扣價為122萬元,且並未就此折扣價附有條件,縱使被告應連帶清償,亦應以122萬元為計算依據,力士航、林永翊既已分別給付35萬元,被告應負擔之金額不應逾13萬元。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㈠系爭債務應已由被告及力士航、林永翊承擔:
①按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有限公司名義所為
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繼受(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57號
參照)。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②肝膽公司為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4日設立登記後,由力士航擔任公司負責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8頁)。原告於肝膽公司設立前之113年9月10日與肝膽公司全體股東約定就經營餐酒館之店面進行裝修工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並由力士航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開設「肝膽自造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籌備處帳戶)之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16日轉帳39萬元至原告中華郵政帳戶,有本院調取之籌備處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0頁、訴卷第67頁),由匯款時間觀之,該39萬元應為原告進行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期款項無疑,且既由籌備處帳戶所支出,系爭承攬工程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以籌備處為名義之執行業務股東間,該系爭承攬工程之契約關係於肝膽公司成立後,即應由肝膽公司所繼受。 ③系爭承攬工程契約雖由肝膽公司繼受,然肝膽公司經營不善
,被告於114年3月20日至21日間傳訊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稱「阿民哥,拍謝這麼晚回覆,剛剛跟士航通話確認,由士航代表公司跟您簽還款內容」、「會的,公司狀況我們會共同承擔」、「阿民哥,晚上打擾了。今天討論完,我們確定由三人平分對你做還款。明天我在通話跟您說明目前還款的規劃」等語(見調解卷第6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力士航、林永翊已就肝膽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之承攬債務為債務承擔,否則被告何以會如此主動通知原告,且由後續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就被告上開訊息,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而係繼續詢問後續處理進度,依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同意肝膽公司之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務由被告及力士航、林永翊三人共同承擔。被告抗辯其僅為肝膽公司股東,與其無涉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應還款之金額為何?
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②證人林永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3人有承諾連帶還款161萬元之工程債務(「(原告訴代:有無承諾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說由你及力士航、被告連帶償還161萬元的工程債務?)有」,見訴卷第89頁),惟依照原告提出之訊息,其內容僅稱由三人平分,並無連帶之用語,且法律並無有限公司股東對於有限公司之債務承擔時應為連帶之規定,3人既未明示對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證人林永翊雖於本院作證時稱表示3人連帶清償,應係其個人語意上的認知,此觀其後來亦表示3人達成平均分攤之協議(「法官問:原告後來有無和你們達成3個股東平均分攤債務的協議?」有,見訴卷第93頁),可見證人林永翊是否明瞭「連帶」在法律上有特定涵義,尚非無疑,由其證述僅得確定3人就債務確有達成平均還款之協議。則無證據足認3人曾明示願向原告連帶清償,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③依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被告表示由3人平分還款,依文意解釋,即係對3人承擔肝膽公司積欠原告之承攬債務為平均分擔之意。依原告提出之單據,總金額應為1,615,486元,雖證人林永翊表示一開始曾與原告達成120幾萬元的優惠,但因肝膽公司拖欠債務,因此原告表示就總金額不能給予優惠等語,此與原告於114年3月4日於工程討論群組所傳之估價單,林永翊回覆「OK」(調解卷第59頁),並於114年3月8日於股東群組表示原告不給折扣,力士航表示「瞭解」(
訴
卷第53頁)等語大致相符,此等意思表示發生於3人於114年3月21日前承擔肝膽公司債務之前,故肝膽公司負責人力士航既未於114年3月8日就林永翊表示原告取消折扣一事表示反對在先,3人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肝膽公司債務在後,則3人所承擔之債務即應以估價單所示之1,615,486元為總金額,肝膽公司已給付390,000元,故尚餘之金額應為1,225,486元,3人既然約定平均分攤債務,則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即為408,495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即屬無據。至原告與力士航達成35萬元之清償協議(見原證7)、林永翊先以32萬元償還原告等情,應認係該2人分別就分擔之債務與原告達成之協議,3人既非連帶債務,則原告就力士航、林永翊所達成之優惠、減免金額,自不能加在被告所需負擔之額度,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8頁)
,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26日起
按年息5%計算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495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均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