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
曾育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邀同被告曾育瑩為連帶
保證人,而與伊簽訂受嚴重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則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5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系爭貸款契約書第7、8條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需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自114年3月25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並經伊催告仍未償還,故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曾育瑩即應與被告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1份、授信契約書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達訊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曾育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上情本足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
迄114年3月25日尚有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且因未依約清償本金故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曾育瑩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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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