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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瑞洲  
被      告  鄭穎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伊已如數撥付,然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催告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105萬9496元(含本金、部分利息、違約金),及其中104萬7575元自113年12月23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得140萬元,然嗣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催告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節,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存款利率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電催紀錄表、催繳通知書、原告南崁分行113年12月18日函、放款結清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25至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