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崴楨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簡利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
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3,32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14年8月26日以民事
聲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上開
追加假執行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崴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崴楨公司)邀同被告簡利和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70萬元,
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訂「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7年4月26日止,還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03%機動計息。嗣被告崴楨公司於114年2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上開債務依系爭契約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又被告簡利和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前揭債務,仍未獲置理,經原告抵銷存款後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34萬3,326元,及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2.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付。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追加聲明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崴楨公司答辯
略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但希望可以慢慢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簡利和答辯略以:被告現已
非崴楨公司之負責人,但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無意見,希望可以協商慢慢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
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自認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8頁),而被告到庭就原告請求金額均無爭執,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
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