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
曾芷涵即曾淑芳
曾育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曾芷涵即曾淑芳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741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曾芷涵即曾淑芳、曾育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332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47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被告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曾芷涵即曾淑芳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37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被告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曾芷涵即曾淑芳、曾育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辯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曾芷涵即曾淑芳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利息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按上開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於民國111年5月9日邀同被告曾芷涵即曾淑芳、曾育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利息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
詎被告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就上開借款,分別於114年3月6日、3月10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經催告仍未償還,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欠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其餘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法訴請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利率表1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被告戶籍謄本3份等影本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
連帶債務之性質,故
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借款人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曾芷涵即曾淑芳、曾育瑩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
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