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訴字第22號
原 告 簡連榮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劉彥呈律師
設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兼 上一人
上 一 人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25號、113年度上字第1186號
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
兩造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主張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76建號建物、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4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為
本案不動產)為伊所有,
惟被告簡連東
無權占有本案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
正本,伊曾寄發桃園國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39之
存證信函予簡連東,惟簡連東收受後仍拒絕返還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不論簡連東係以個人或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簡大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持有皆為無權占有,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語。被告則以:本案不動產均由簡大宏公司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亦由簡大宏公司支付,簡大宏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為
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辯。
經查:兩造間就本案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此爭點分別經原告及簡大宏公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25號(因676建號建物涉訟)、113年度上字第1186號(因748建號建物涉訟)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列為爭執事項,有另案之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本院審酌另案判決之結果,即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足以影響本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為免裁判兩歧,
復於詢問兩造意見後,認有於
前揭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