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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裕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芃叡  
            謝萬霖  
被      告  鑫禧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追加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6,668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1頁第29至31行)。而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139,502元,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後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402頁第3行頁)。
三、原告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減縮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125元,暨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僅補繳43,854元。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減縮聲明,本院自無須審酌,是原告未依裁定繳足裁判費139,502元,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