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長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樟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
買賣契約等事件,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促字第594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83,750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43,190元(本金2,283,750元+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6日之利息59,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995,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8,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