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瑞嶺
訴訟代理人 鍾明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貳佰肆拾肆萬捌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萬7,633元及其中244萬8,072元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0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5年1月1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4,106元」,及其中244萬8,072元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0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29年6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51%機動計息(現為1.751%+1.251%=3.002%),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原告於114年8月28日就被告之存款餘額行使抵銷權後,尚欠本金249萬4,106元及部分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4,106元,及其中244萬8,072元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0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還款,但原告只結算至114年7月,其後來還有陸續按月存入還款金額,有再清償10多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放款結清查詢單、原告114年7月4日南崁授字第11400022431號催告函文、114年8月28日南崁授字第11400028891號通知抵銷存款函文、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短期墊款分戶明細、放款收回登錄單(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53至57頁),
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逾期還款之紀錄,並於114年7月4日經原告催告後仍未還款正常,其借款因而全部視為到期
等情,有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原告114年7月4日南崁授字第11400022431號催告函文附卷
足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被告之借款既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無從再分期按月扣款,縱被告復存入原每月應還款金額至還款帳戶,亦屬原告是否行使抵銷權之問題,
非屬被告已清償之款項,是被告所辯,尚不足以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㈢
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49萬4,106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萬4,106元,及其中244萬8,072元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0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