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867元,及其中新臺幣640,867元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78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立汽車貸款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117年5月30日為止,為1共分60清償,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6.781%,每期給付18,325元,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遲延還款時,以貸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逾期第1期計付8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1,0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12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被告自第22期(即114年330日)起未依繳款多次索未果業已違約,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遠東銀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將系爭債權及其附隨權利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要求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系爭約定第5計算遲延利息違約。查被告尚欠本金640,867114年330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781%計算利息114年330起至清償逾期第1800違約逾期21,000違約逾期31,200違約金,合計3,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800元+1,000元+1,200元=3,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867元(640,867元+前述逾期第1期至第3期之違約金合計3,000元=643,867,及其中640,867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8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債
   權讓與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遠東商銀借款93萬元,並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640,867元,及自114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6.781%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第
   1至第3期合計3,000元之違約金,而遠東商銀已將此借
   款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款項負清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