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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楊國玄  
            楊朝清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楊朝清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79,838元。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42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原告楊國玄之簽名,未據原告楊朝清簽名或蓋章於其上,故本件原告楊朝清之起訴程式即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楊朝清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期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再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38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訴外人飛騰租賃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44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此價額即為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79,838元(計算式:3,446,000元+1,333,838元【112年3月20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19日止之利息】=4,779,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4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