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仁崇
邱顯文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桃園地院(下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680號拆除
地上物等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其所持
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然
上開執行名義所判命應拆除之系爭建物之附圖,與本院另案113年度司執字第63957號執行事件(為
第三人謝其君持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富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亦同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經中壢地政於113.8.1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二者經比對有下列不同:建物坐落之位置不同、建物面積1、2樓不同、建物側邊房屋之面積不同,建物之坐落方向、尺寸、總面積、占用鄰地情形之情形等,均有不同,足見
本案被告即
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有嚴重瑕疵,執行標的不明確,依法不得執行,如仍強制拆除,將侵害原告即聲請
人權益。為此,
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自始即特定為坐落於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原告自
鈞院另案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執行事件中拍定系爭建物後,即自行主動對被告另訴核定租金案,足認原告自始明知
本件執行標的即為原告於
前揭108年執行案件拍定取得之系爭建物,今原告僅因遭被告聲請執行
拆屋還地,竟意圖延滯執行程序而爭執系爭執行標的之面積、坐落方位等枝微末節事項,卻刻意忽視系爭執行標的自始至終均為特定、並無不明確之可能。縱系爭執行標的有面積、方位等落差,僅需於執行程序中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拆除範圍並作成拆除計畫後拆除即可,並無違法執行
之虞而有不得執行情事。據上,本件被告係持三審
定讞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系爭執行,原告所持本案起訴事由,根本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要件,顯係惡意拖延執行程序,應迅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相關法規:
㈠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被告前持
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高院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81民事裁定(已確定)」歷經三審定讞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執行名義之案件全卷(該案一審民事判決含附圖,詳見本院卷第22-31頁)、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足信屬實。
㈡
觀諸被告前揭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日期為112年4月7日),其聲請執行之內容,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之
反訴部分,即判命:富旺公司應將如附圖(測量日期為109.3.3 ,見本院卷第31頁)斜線標示部分之門牌號碼中壢區普光二街2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310.14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李仁崇、邱顯文,及自110.10.20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李仁崇、邱顯文新臺幣1075元(詳參本院卷第22頁)。
㈢另觀前揭一審案卷之112.3.9 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當日經承審法官詢問兩造「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10.14平方公尺,有無爭執?」,兩造均表示「沒有爭執」(見該案一審卷二第192頁筆錄)。復參以原告自陳:原告自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並沒有增建及改建等語(本院卷第90頁114.9.19筆錄),是應認不論地政機關先後兩次測繪之系爭建物的面積、方位有何不同,然實際上應為拆除標的之系爭建物,就是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疑義【註:依109.3.3測繪之系爭建物附圖,記載為第一層、夾層一層,至依113.8.1測繪之附圖,則記載為第一層、第二層,
惟兩造就系爭建物為二層樓一事,並無爭執,併此敘明】。
㈣準此,兩造間關於原告之系爭建物就所坐落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或能否承租之爭議,業經法院歷經三審判決而告確定,僅因先前地政機關在先後兩次測量系爭建物時,就部分面積、方位或測量方式等有所誤差、差異,然系爭建物之區域位置與門牌號碼均可特定,客觀上已屬得為執行之標的,如當事人就系爭建物之拆除面積、方位尚有疑慮,依法自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再由執行法院囑請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及確認拆除範圍即可。亦即,本件並非當事人就雙方之實體權利事項尚存有爭議,而係當事人對執行之程序事項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
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範應由執行法院處理之異議事項,
尚非同法第14條第1項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向民事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容有誤解,本院自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680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