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悅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呂名格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114年度訴字第2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125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