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志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即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8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則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還款方式採平均攤還本金之方式,第一期本金於113年12月28日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8年11月28日為止,共分60期。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4年1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3至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全卷證調查,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