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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黃昱誠  
被      告  曾子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0年12月10日起至82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息為11%。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債權讓予原告並為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47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限,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現因送達處所不明,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3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經20日於同年9月23日發生效力,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即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