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黃昱誠
被 告 曾子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80年12月10日起至82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息為11%。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
債權讓予原告並為通知,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47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限,
惟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現因
送達處所不明,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3日以
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
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經20日於同年9月23日發生
效力,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即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