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慶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4,06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
裁判費8,260元(因起訴日為民國113年9月2日,裁判費係依舊法計算),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計算式(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