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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蘇龍昇  
被      告  胡元元(即黃詩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蘇詠倫  

            林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詩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38,0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5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詩珮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3日至119年2月13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8%(目前利率為1.74%+4.8%=6.54%);遲延繳納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黃詩珮於113年5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黃詩珮尚欠原告738,052元未清償,且於113年5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與被繼承人黃詩珮住在一起,不清楚黃詩珮有何負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憑(促字卷第3至7、9至10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黃詩珮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亦未為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為憑(訴字卷第21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