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龍昇
訴訟代理人 蘇詠倫
林慶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詩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38,0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5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詩珮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2月13日至119年2月13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8%(目前利率為1.74%+4.8%=
6.54%);遲延繳納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黃詩珮於113年5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黃詩珮尚欠原告738,052元未清償,且於113年5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
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與被繼承人黃詩珮住在一起,不清楚黃詩珮有何負債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憑(促字卷第3至7、9至10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黃詩珮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亦未為拋棄繼承,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為憑(訴字卷第21頁)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