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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仕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亭  
被      告  劉秉洋  
            裴清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仕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仕川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由被告劉秉洋、裴清草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如數撥付,然仕川公司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仕川公司向伊借得5,000,000元,由劉秉洋、裴清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催收管理查詢資料、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