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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4號
原      告  育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銓  
原      告  久德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柏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治   
被      告  新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久德企業社新臺幣189,84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久德企業社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育鑫企業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記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原告育鑫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久德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89,840元為原告久德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久德企業社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新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記公司)共同依序給付原告育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鑫公司)、久德企業社新臺幣(下同)40,004元、655,402元,及各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並變更為,先位聲明:國記公司應依序給付育鑫公司、久德企業社40,004元、655,402元,及各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新記公司應依序給付育鑫公司、久德企業社40,004元、655,402元,及各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242、266頁)。經核被告於起訴後不久即行變更追加,且所使用之證據與原起訴者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瓏宸公司承攬新記公司改善工程,約定包工不包料,因新記公司未按時提供材料,致瓏宸公司無材料可施工,經詢問新記公司之機電主任薛逸超表示可先自行購買材料前來施工,瓏宸公司於114年2月起陸續代理新記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原證三至原證六所示之材料。原告公司確已將原證三至原證六之材料如數交付,並於114年4、5月間將原證三至原證六銷貨明細與新記公司確認無誤,再於114年6月4日與國記公司簽立原證一、原證二契約書,由國記公司承擔新記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後經原告多次催促給付貨款,均未獲置理,原告於114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國記公司、新記公司,應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原告合計貨款695,406元,信函於24日送達,國記公司及新記公司竟均藉口拒絕付款。民法買賣契約規定及原證一、二之契約關係,請求國記公司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新記公司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先位聲明:國記公司應依序給付育鑫公司、久德企業社40,004元、655,402元,及各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新記公司應依序給付育鑫公司、久德企業社40,004元、655,402元,及各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證三至原證六之銷貨憑單逐筆檢視,久德企業社之請求經被告新記公司員工簽收者,共10筆,金額為189,840元(即原證五之一部),其餘請求部分及育鑫公司請求全部,均未經新記公司相關人員簽收。因此,新記公司對上開189,840元請求部分不爭執,對原告其餘請求均予否認。又原證一、原證二契約原告與國記公司之意思並未合致,契約不成立,並有遭原告詐欺之情形,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國記公司給付為全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於新記公司之貨款債權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久德企業社主張瓏宸公司代理新記公司向其訂購10筆五金零件稅後價格189,840元,即本院卷一79、80上半、81下半、82、83、84、85、86頁銷貨憑單所示(下稱不爭執交易),已完成出貨等情,為新記公司所不爭執(新記公司言詞辯論意旨狀敘明不爭執由其公司同仁簽收10筆交易,合計189,840元〈本院卷一529頁〉,然書狀附表僅列7筆,金額僅126,192元〈本院卷一541頁〉,觀諸本院卷一79、80上半、81上半頁之憑證,均由新記公司人員簽收,且與上述7筆合計之金額為189,840元,認其不爭執之憑證應包含之),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2.久德企業社另主張瓏宸公司代理新記公司向其購買原證五、六所示不爭執交易以外之五金零件,育鑫公司並主張瓏宸公司代理新記公司向其購買原證三、四所示五金零件,均經久德企業社、育鑫公司完成交貨,或至少有表見代理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除不爭執交易外,其他零件均新記公司人員簽收,自無給付貨款之理;況瓏宸公司為新記公司進料前須填表申請,僅情形急迫,可先以通訊軟體請求同意,後補申請單,並無任何口頭授權由瓏宸公司代為進料或簽收貨物之情形,亦無表見代理可言等語。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未經事前申請、事後追認,逕為被告訂購五金零件?被告有無明知原告代理購買而不為反對之情形?原告以證人瓏宸公司負責人蕭志憲、瓏宸公司前員工范馨予之證詞為依據主張瓏宸公司可不經新記公司同意,直接代理新記公司向原告叫料,且可由瓏宸公司人員收貨,或安排放置處所,均已出貨完畢。證人即蕭志憲於本院證稱:因新記公司與前包商有糾紛,伊去現場改善,只有包工,料是新記要出,伊跟新記公司的現場主任薛逸超說要叫料,薛逸超授權伊向育鑫公司叫料,原證三、四、五、六都是幫新記公司叫料,貨送來是瓏宸公司的師傅或人員范馨予簽收,叫料前不用填單子,跟薛逸超說就可以,瓏宸公司是施工單位,不知道要填單子申請叫料,直到原證13就是新記公司要接手工程,瓏宸公司要離開時才知道這件事,瓏宸公司在該工地有四個工程完工,工程款已結算清楚等語(本院卷一267至273頁),證人范馨予於本院證稱:老闆蕭志憲交代伊向育鑫和久德叫料,114年3月之前不需要經過新記公司同意,瓏宸公司可以直接叫料,114年3月之後要寫申請書,貨送到了,原則由伊簽收,如果在忙,會請司機送到B2電梯,當天會確認貨有沒有問題,如有短缺會與育鑫或久德聯絡,在伊任職期間,都沒有短缺等語(本院卷一358至362頁)。然觀諸原告於114年7月間本將瓏宸公司並列債務人催討本件貨款(本院卷一105、107頁),嗣經蕭志憲向原告說明僅代為叫料,原告始轉向被告請求,此為蕭志憲所證述明確(本院卷一275頁),又范馨予與原告聯絡訂貨時,曾表示一樣是由瓏宸公司付款(本院卷一199頁),可見瓏宸公司於本件貨款爭議中,與被告公司利害相反,蕭志憲、范馨予之證詞非無偏頗之可能;且范馨予證稱:原證四、六所示商品,有幫新記公司叫貨、也有瓏宸公司自己訂購的材料,是混在一起(本院卷一360頁),與蕭志憲證詞亦有矛盾。其次,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2月間,蕭志憲、范馨予曾多次向新記公司提出物料申請單,114年2月間並曾知會新記公司向育鑫公司叫料之明細,有物料申請單多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417至427、447至467頁),核與證人即新記公司員工張培豊、薛逸超證述叫料流程相符(本院卷一322、328頁),而另名證人即新記公司之其他包商大協成公司負責人許凱順亦證稱:大協成公司與瓏宸公司是在同一施工地點,一個A棟、一個B棟,大協成公司叫料要跟新記申請,寫料單給現場主任,或者現場經理說可以先叫料,事後把料單傳上去(本院卷一371頁),則蕭志憲、范馨予上開證稱114年3月前不用申請單,不用經新記公司同意,可自行向原告叫料等情,難認可信。再衡諸常情,倘瓏宸公司代理新記公司叫料,到貨後自應進新記公司倉庫,並將收貨單據交付新記公司存查,便於管理及後續支付貨款,則范馨予所證稱:貨物收據由瓏宸公司保管,材料放到瓏宸公司辦公室等情(本院卷一365頁),亦與代理叫料之常情不符。綜上,證人蕭志憲、范馨予之證詞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授權瓏宸公司訂購此部分爭議五金零件,或被告明知瓏宸公司以其名義訂購而無異議或同意收受貨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基上論述,久德企業社主張對於新記公司有不爭執交易部分之貨款債權,堪認可採,久德企業社及育鑫公司對於新記公司之其他債權主張,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國記公司承擔新記公司債務部分:
 1.按第三人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規定甚詳。久德企業社主張新記公司所負上開不爭執交易貨款債務,經國記公司與其於114年6月4日簽署原證二契約承擔該債務,故應由國記公司為給付等情,為國記公司所否認,抗辯:國記公司與原告就原證二契約意思未合致,並有遭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等語。應審究者為:久德企業社與國記公司所簽立原證二契約所生法律關係為何?查,原證二係國記公司所製作,表頭記載「材料」採購契約主頁,工程名稱:北投區機一基地公共住宅統包工程案之兆群機電終止契約後續機電工程五金另料,項目名稱及價格與本案久德企業社提出之原證五、六相同,標明「實作實算」,付款應付發票100%、相關出廠證明與檢驗報告,由雙方蓋印等情,有該契約可稽(本院卷一25頁);且依國記公司與瓏宸公司、大協成公司就此工程之施工進度會議紀錄,確有由國記公司繼受瓏宸公司、大協成公司與下包契約給付之記載(本院卷一118頁),並與證人張順凱證述:由大協成公司代叫料,由國記公司付款,因為新記公司沒有錢,國記公司跳出來處理等語相符(本院卷一369頁),原證二雖無明確債務承擔之文字內容,然依其簽署日期、項目、價格均與原告主張對於新記公司之債權相同,且參酌國記公司與施工廠商之協商動機,原告主張國記公司與久德企業社所簽原證二契約,意在承擔新記公司債務,應認可採。至於國記公司抗辯因契約雙方均未簽署附件,故契約未合意,然審酌該附件為承攬契約性質(本院卷二31至42頁),雙方均未用印,不影響雙方於上開採購契約主頁意思合致,國記公司又未證明原告有何詐欺之事實,則國記公司之抗辯難認可採。
 2.至於久德企業社及育鑫公司請求國記公司應就原證三、四、五、六銷貨憑單所示其他五金零件給付貨款,因新記公司本無該部分貨款債務,已如前述,國記公司自無承擔之可能,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4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國記公司於7日內給付,信函於7月24日送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266頁),則原告主張國記公司應自114年8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久德企業社以先位聲明請求國記公司給付久德企業社189,84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久德企業社其餘請求及育鑫公司全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久德企業社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國記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以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