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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鈞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鈞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8年1月31日止,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平均攤還本金,第1期本金於114年1月31日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8年1月31日止,共分48期。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機動計息,自113年2月28日起開始每月繳付1次,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被告於114年1月3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付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自原告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起訴時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二)被告鈞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31日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8年1月31日止,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平均攤還本金,第1期本金於114年1月31日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8年1月31日止,共分48期。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息,自113年2月28日起開始每月繳付1次,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被告於114年1月3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付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自原告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起訴時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以上經原告催討,今尚積欠如聲明即主文所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約定書4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表1份等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1、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