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於如附表所示
期間按如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暨如附表所示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復於110年11月間、111年5月間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300,000元,然
嗣未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等情。爰依信用卡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則具狀以:伊還款能力不佳,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及借得2筆款項各400,000元、300,000元,然嗣未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節,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貸款總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查詢、
債權明細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4至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則上亦應受其約束。被告並未舉證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致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故其抗辯應予酌減
云云。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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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
| | | |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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