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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如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復於110年11月間、111年5月間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300,000元,然未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則具狀以:伊還款能力不佳,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及借得2筆款項各400,000元、300,000元,然嗣未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貸款總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債權明細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4至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則上亦應受其約束。被告並未舉證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致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故其抗辯應予酌減云云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6,735元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70,644元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3%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3
336,408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4%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合計
613,7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