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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奕昌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被      告  鈜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03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7,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計算式(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4日止)
請求金額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539,000元
利息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14日
5%
1,033.7元
小計
1,033.7元
合計
540,034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