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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王珍瑛  
            李家銘  


原      告  陳文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張恆嘉  
被      告  邱詩婷  
訴訟代理人  邱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1萬9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經於115年3月31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查,依卷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平方公尺;關於系爭土地之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民國114年9月1日)之鄰近期間即114年9月10日,有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20.2萬元之交易實價紀錄(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6萬1,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該交易價格應可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準此,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9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萬2,045元(計算式:6萬1,105元/㎡×29㎡)。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珍瑛、李家銘、陳文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萬8,885元(計算式:8,810元+195元+2萬9,880元)部分,係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應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萬930元(計算式:177萬2,045元+3萬8,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9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0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794元(計算式:2萬2,794 元-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