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蕭士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提出書狀到院,稱:
「
被告吳東亮自家和被告吳東昇自家和被告魏寶生自家和被告新光銀行包括新光所有被告新光銀行信用卡群全部都被告(
本案)又犯案竊盜錢$0000000元整新台幣現金from 111年至114年3年分。
又是和被告王美月(主謀)被告土地銀行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No.55和No.53號一起犯下竊盜本案錢$533萬元整新台幣現金又犯下
侵占$0000000元整新台幣現金3年分現在各自被告要償還債務錢$0000000元整新台幣現金給
聲請人蕭士玲一人私人。
現在凍結被告吳東亮自家和被告吳東昇自家和被告魏寶生自家所有郵局帳戶錢和所有銀行帳戶錢現在各自被告要償還債務錢(有很多另案要償還債務錢)本案$0000000元整新台幣現金給
聲請人蕭士玲(蕭士玲)一人本人。」等語。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前於114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⑴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3,861元;⑵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
上開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⑶
請求權基礎,也就是請求之法律或契約依據為何,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⑷完整被告之人別資料(含姓名、
住居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
繕本或影本。該裁定於114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原告
迄未補正(見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本院卷第15至41頁),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在
本件主張欠原告錢的包括:「吳東亮自家」、「吳東昇自家」、「魏寶生自家」、「新光銀行包括新光所有」、「新光銀行信用卡群」、「王美月」、「土地銀行」
云云,依卷附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原告於114年6、7月間在本院提起大量訴訟,被告有「
金瓊城銀樓店」、「
紫京城銀樓」、「
國泰世華銀行(包括國泰世華銀行ATM)」、「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大園麥當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林義守一家」、「
義大Hotel&義守集團」、「
義守大學醫院」、「
台中銀行大園分行」、「
台中銀行大園分行所有行員」、「
埔心街郵局」、「土地銀行所有行員」、「
蔡孟芳一家六口(有4姊妹)」、「
第一銀行」、「
王美月」、「
土地銀行」、「
高雄美濃農會銀行」、「
陳瑞枝之5個姑姑」、「
陳」、「周*毅夫妻」等,原告
顯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嫌,然為避免本院同仁後續
強制執行之勞費,加以原告需要的其實是專業的協助,處罰原告顯然無法遏止濫訴,本院因此不予裁罰,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