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御尊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廖智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御尊有限公司、廖敏妤、廖智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玖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佰柒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公司之解散,不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或據
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
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被告御尊有限公司(下稱御尊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114年5月21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887600號函解散登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3-59頁),且未有
聲請清算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45頁),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御尊公司解散後自應由全體董事即被告廖敏妤為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33頁),代表被告御尊公司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被告御尊公司、被告廖敏妤、被告廖智偉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御尊公司邀同被告廖敏妤、廖智偉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8年1月18日止,約定還本付息之方式為:
⒈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13年2月18日,
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8日。
⒉借款之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機動計息,
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㈡嗣被告御尊公司自114年3月18日後,即未再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依
上開借據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於114年5月6日、114年6月13日及114年8月1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就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後,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2,764,690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廖敏妤、廖智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御尊公司、廖敏妤、廖智偉應連帶給付原告2,764,690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願供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御尊公司、廖敏妤、廖智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27、61-63頁),與原告所述相符,經核
無訛,而被告御尊公司、廖敏妤、廖智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未為其餘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
⒈被告御尊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
惟未依約清償,依原告與被告御尊公司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㈠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有權逕行抵銷被告御尊公司寄存於原告之存款,故被告御尊公司仍積欠原告共計2,764,690元(本院卷第25頁),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御尊公司返還借款本金總計2,764,69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廖敏妤、廖智偉為被告御尊公司借貸上開款項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借據可佐,被告廖敏妤、廖智偉既分別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廖敏妤、廖智偉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御尊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尊公司、廖敏妤、廖智偉連帶給付2,764,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 | |
| | | 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3.125%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3.125%之20%計付違約金。 |